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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》第十八條“各單位采用的會計處理方法,前后各期應當一致,不得隨意變更;確有必要變更的,應當按照國家統(tǒng)一的會計制度的規(guī)定變更,并將變更的原因、情況及影響在財務會計報告中說明”,第二十六條“公司、企業(yè)進行會計核算不得有下列行為:(三)隨意改變費用、成本的確認標準或者計量方法,虛列、多列、不列或者少列費用、成本”之規(guī)定,企業(yè)關于存貨的計價方法一經確定后,即應當按照該方法對存貨的收、發(fā)、余等事項進行核算,而且不得隨意變更。若確實需要變更的,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處理。
而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》第二十四條“從事生產、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,將其財務、會計制度或者財務、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”,以及《企業(yè)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》(國稅發(fā)[2000]84號)第十二條 “納稅人的成本計算方法、間接成本分配方法、存貨計價方法一經確定,不得隨意改變,如確需改變的,應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前報主管稅務機關批準。否則,對應納稅所得額造成影響的,稅務機關有權調整”之規(guī)定,納稅人的存貨計價辦法需要在稅務機關備案,并且納稅人報送備案的存貨計價方法不得任意改變,即使納稅人確實因客觀情況的變化,需要改變存貨計價辦法的,也應當在下一納稅年度開始之前報稅務機關批準,然后在下一納稅年度再按稅務機關的決定加以改變,在本納稅年度內則不得改變。